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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265曹培爽与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爽,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265号原告:曹培爽,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龙峰,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曹培爽诉被告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峰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峰为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被告龙峰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率和借期。2012年8月6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单独出具本案18000元利息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60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就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形成本案18000元利息借条。该数额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所得利息,且未实际给付,故应以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为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培爽60000元借款利息7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借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