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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钟鹏等与鲁凤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鹏,高春艳,鲁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811号原告:钟鹏,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高春艳,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鲁凤梅,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夫):赵长春,男,1964年4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钟鹏、高春艳与被告鲁凤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鹏、高春艳,被告鲁凤梅之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鹏、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8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我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十字路口,适遇被告鲁凤梅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鲁凤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鲁凤梅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鲁凤梅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2645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钟鹏驾驶原告高春艳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十字路口,适遇被告鲁凤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2)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鲁凤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鹏为修理车辆花费6826元。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2645元。另查,被告鲁凤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凤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鲁凤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826元虽高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但原告已实际支付,对于其支付价格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经原告最后确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修理费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钟鹏、高春艳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钟鹏、高春艳车辆修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原告钟鹏已交纳),由被告鲁凤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英书记员  秀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