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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姚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姚某,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汉族,职工,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冰,张某1丈夫,汉族,职工,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汉族,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汉族,职工,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汉族,职工,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汉族,职工,住徐州市。上诉人张某1因分家析产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刘新伟,被上诉人张某2、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法,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2、姚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及张某3、张某5、张某4均系张某2、姚某的子女。2009年6月25日,因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需要,张某2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拆迁范围内经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2,应安置人口为18人,安置房屋地点在蟠桃8期,安置房屋数量为四套(面积为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2平方米的房屋三套);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约定:“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助及奖励(一)乙方(即张某2,下同)临时过渡用房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期内,甲方(即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下同)按安置标准内合法房屋建筑面积340平方米支付给乙方每月1360元临时过渡费,过渡费从乙方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定期支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正式上房通知规定的日期内办理上房手续,逾期不再享有各种补助费。(二)从乙方交原房屋之日起,甲方在18个月内没有安排乙方上房的,自第19个月起,按原临时过渡费的200%支付给乙方。(三)甲方于乙方搬迁完毕交原房屋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400元。……”。现安置房四套均已上房,分别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二期25-1-201室、19-5-201室、22-1-301室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八期21-2-602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对土地、房屋进行产权确认登记,权属性质不明。张某2已从开发区征迁办将因其拆迁所享有的补偿款项166047.80元领取完毕。张某1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调换后的四套房屋及283000元补偿费中的42.4%由其享有,即每平方按照3000元折价,在扣除房屋差价款19800元、上房费用10200元、张某1实际已经领取的162000元后,应给付张某1折价总款405736元。张某1的理由为:张某2、姚某召集四子女在自家宅基地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现安置房屋均已上房,但均由被告占有。张某1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共同建房且出资最多,该自建房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但被告以外嫁女不应分配为由,多次拒绝政府及亲朋的调解,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拆迁安置房屋权属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拆迁安置房屋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安置房是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其补偿对象依法应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开发区征迁办已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认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2所有,也即确认其是补偿安置张某2的,故张某1并非补偿安置对象,自然也非补偿安置权利的主体。此外,依照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张某1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拆迁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分割,但本案诉争拆迁安置房屋并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案当事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人民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宜确权和分割。同样,基于张某1并非被安置对象,其无权以被补偿安置对象的身份向本案张某2、姚某、张某3、张某4、张某5主张相应的补偿款等拆迁安置待遇。遂裁定:驳回张某1的起诉。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拆迁安置协议确认的安置人口18人包括上诉人及配偶、儿子,上诉人有权获得补偿待遇;2、原审法院在双方均确认出资数额的基础上,却没有对所出资金的性质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出资系赠与,上诉人认为全家联合建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及调解人员的录音,并有上诉人取得162000元拆迁补偿金及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在拆迁协议签字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拆迁安置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张某2名下,但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上诉人基于共同出资参建行为,对涉案房屋享用共有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某2、姚某答辩称:1、两处拆迁房产权清晰,都属于被上诉人张某2和姚某,与上诉人没有权属上的纠纷。张某2、姚某对原有房屋改建时,上诉人虽然提供6万余元,但该款是赠与,后来拆迁补偿款下来,上诉人又主张系借款,而后上诉人不仅把62000元全部拿走,还多拿了被上诉人10万元;2、张某2和姚某想多分房子,所以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登记的是18口人,但后来仅安置了352平方米,没有按照人口安置,因此,安置的四套房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答辩认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某2一家在拆迁时登记人口为18人,如果按照拆迁政策,每人安置40平方米计算,应为720平方米,但实际安置352平方米,并未按照登记的人数进行安置,故张某1以登记人口主张拆迁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某1建房出资的62000元性质问题,张某1的父母、兄弟和其陈述不一致,张某1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曾约定此款为联合建房费用、建好的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且拆迁安置后,张某1从父母处取得162000元,张某1取得该款的原因是什么,其与父母的陈述仍不同,张某1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张某1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花审 判 员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娈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