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书记员黄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周某因承包宾馆一事存在矛盾。2016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其女友到砚山县江那镇新七都宾馆三楼周某的宿舍里,朱某与周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朱某用伸缩棍打伤周某。经鉴定,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使用工具实施伤害,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认罪,辩称是受害人先来抓我,我才动手打受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周某因承包宾馆一事存在矛盾。2016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其女友到砚山县江那镇新七都宾馆三楼周某的宿舍理论,朱某与周某便发生口角、争执,并用伸缩棍打伤周某,周某于7月30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上切牙脱落、左上切牙折断、上唇裂伤、胸部、左手软组织挫伤、腹壁挫伤。经鉴定,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月10日,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另查明,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3日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朱某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已付),并赔礼道歉,周某收到赔偿款后,请求免除朱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伸缩棍一根,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书、收条,证人蒋某、邹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云南正大【2016】号临鉴字第B10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受害人的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后将受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主要是致受害人门牙脱落、折断,安装假牙后对受害人今后生活并无重大影响。同时,被告人朱某与受害人周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周某请求免除朱某的刑事责任,且朱某自愿认罪,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