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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曲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专教师,山东省高密市人,捕前住山东省。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07年9月4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曲某利用在柳河县第八中学参与同学聚会之际,将事先从山东省高密市随身携带的60多个存储有大量法轮功宣传文件的U盘交给其高中同学田某,并称是送给同学们的礼物。后田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存储有法轮功宣传文件的U盘发给其他同学。同年7月24日,民警在碱水水库将被告人曲某带至建设派出所,并在曲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人民币49张、法轮功宣传卡片15张、宣传法轮功的MP3一个、存有宣传法轮功文件的金士顿16GU盘57个。经通化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送检的金士顿U盘57个、法轮功宣传卡片15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49张、道勤牌MP3一个,均系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她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且没有触犯刑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07年9月4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曲某在柳河县参加同学聚会时,将随身携带的60多个存储有法轮功宣传文件的U盘交给其高中同学田某,并称是送给同学们的礼物。后田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U盘发给其他同学。同年7月24日,公安人员在柳河县将曲某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币49张、法轮功宣传卡片15张、用于宣传法轮功的MP3一个、存有法轮功文件的金士顿盘57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薛某、蔡某、李某等十五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鉴定结果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实物照片,电子数据勘验检验笔录,证人田某、张某1、刘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曲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传播存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U盘超过20个,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曲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刑罚。关于曲某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且没有触犯刑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根据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