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新民、孙德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民,孙德文,杨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昂,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文,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潇,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王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孙德文、杨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新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20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杨潇和上诉人孙德文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鑫丰德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因为承包合同纠纷已经由菏泽仲裁委仲裁,但是上诉人已经对菏泽仲裁委(2015)菏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该裁决书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以及公司权益的《鑫丰德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并且,按照2013年12月28日三股东签订《协议》的原意是对竞买成交后产生的所有争议由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内容已经超越仲裁协议约定,并且也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德文、杨潇未答辩。上诉人王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杨潇、孙德文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鑫丰德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杨潇、孙德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菏仲裁字第221号裁决书,已对上述��鑫丰德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民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确认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鑫丰德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无效。该协议的效力已被菏泽市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菏中裁字221号裁决书作出认定。上诉人就该协议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