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沈建荣与陆建林、陈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荣,陆建林,陈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662号原告:沈建荣,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林,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建芬,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沈建荣与被告陆建林、陈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林、陈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以该款从2009年5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建林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建林、陈建芬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份;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建林因其经营的服装厂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沈建荣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背面复印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本镇沈建荣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借期为30天。借款人:陆建林2009年4月6日。原告沈建荣因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11月8日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陆建林、陈建芬于198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建林向原告沈建荣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建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建芬应承担与被告陆建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现原告沈建荣要求被告陆建林、陈建芬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借款期届满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陆建林、陈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林、陈建芬共同归还原告沈建荣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陆建林、陈建芬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晖审 判 员 焦林生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忆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