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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海与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海,延川县中医医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974号原告:张海海,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邓小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贺小刚,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川县中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延良,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侨联)。法定代表人:林军,该联合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莜荣,该院院长。原告张海海与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中国侨联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增民、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刚、杜延良、被告中国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488.63元,误工费4490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陪护费31400元,杂费25元,共计94706.63元;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部位进行医疗事故成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然后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再行主张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488.6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440天×142元/天=62480元,陪护费3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元,住宿费3938元,交通费5621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鉴定费12600元(延川县中医医院支付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医疗费1536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杂费25元。以上费用总计327334.63元。二、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前左眼视物模糊不清。2015年10月,中国侨联组织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到延川县中医医院巡回义诊。经过检查,原告左眼患有白内障,双眼青光眼待查。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延川县中医医院接受晶体移植手术,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手术失败,致使原告左眼严重失明,并且殃及右眼健康。随后延川县中医医院先后带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都告知原告康复无望,病情不可逆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住址及职业,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二、1、张海海在延川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诊疗情况。重点需要强调张海海在中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左眼白内障,双眼青光眼待查。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的损伤是因为伤害引起。3、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的诊疗情况。4、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时已经左眼失明。5、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二次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诊疗情况。6、复查结论,证明原告左眼失明,没有好转的可能。7、陕西中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害与被告的手术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三、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四、原告从被告中医医院取得的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延川县中医医院对原告的病历进行了涂改,原告应当承担更高比例的责任。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辩称,一、原告张海海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计算损失数额。二、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的过错责任应当酌情确定为20%。三、被告已经实际垫付76607.43元,应该从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四、其余两被告亦应在医方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五、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和科学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所以不应支持重新鉴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中医院的过错参与的比例,还有原告没有精神损害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延川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记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为本次住院垫付医疗费530.45元。二、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保险结算单一份,合作医疗补助结算单一份,住院医疗救助结算单一份,证明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932.56元。三、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保险结算单一份,合作医疗补助结算单一份,住院医疗救助结算单一份,证明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918.87元。四、天津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证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95.75元。五、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明细汇总一份,住院票据一份,证明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6810.3元。六、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支,证明垫付1429.5元用于给原告购买滴眼液。七、借据六支,证明中医院为原告垫付59000元。八、中医院便函一份,证明张海海自2017年3月13日至3月30日在延川县中医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765元。以上八组证据证明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共计76607.43元(不含第八份2765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中,并没有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法院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治疗日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延川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的医生是受延川县中医医院邀请出诊,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延川县中医医院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侨联辩称,中国侨联是全国性的一级人民团体,每年为数千名群众提供救济帮助。此次原告进行的手术,为公益性质的慈善义诊,中国侨联负责提供资金、联系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为延川县中医医院患者免费进行慈善治疗,原告将中国侨联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再者依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侨联作为资金提供方,并没有参与整个手术过程,也非医疗机构,无过错可言,故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侨联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侨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延川县委统战部进行了调查,延川县委统战部证明:“健康光明行”活动是中国侨联联合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发起的一项民生工程,是一项为边远地区贫困家庭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的公益活动。2013年至2015年,延川县委统战部、县侨联通过中国侨联、延安市侨联,邀请到“健康光明行”医疗团队眼科专家免费为延川县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延川县中医医院免费提供床位、仪器,并进行术前体检筛查。经过庭审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各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方的过错参与程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病历首页虽有不同之处,但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提供的八组证据,可以证明延川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延川县委统战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健康光明行”活动的性质以及延川县中医医院、中国侨联和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在活动中各自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经过延川县委统战部、延安市侨联联系,由中国侨联提供资金,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派遣医生,在延川县开展“健康光明行”慈善公益活动,为延川县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延川县中医医院负责免费提供床位、仪器,并进行术前体检筛查。2015年5月左右,原告报名参加该活动。11月3日,原告在延川县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术前检查,检查结果为:“左眼白内障,双眼青光眼待查”。11月5日、11月7日对原告实施两次手术,均因原告眼压高而未能植入晶体,对原告实施了左眼小梁切除术,11月13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因双眼不适及视力下降,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延川县中医医院等处进行诊治,共计住院治疗11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88.63元,住宿费3938元,交通费5621元。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76517.43元。原告之伤经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认为延川县中医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组织病源、推荐患者)中存在过错,目前原告左眼的视力损伤系其实施的不当手术及原告本人患有青光眼的共同所致,故医方的医疗过程与原告左眼的情况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鉴定认为,原告左眼后续治疗预后情况无法估计,故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目前实际伤残情况,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至3月30日在延川县中医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765元,该笔费用因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尚未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其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即具体的医疗单位。本案中被告中国侨联仅为“健康光明行”慈善义诊活动提供资金,并未参与具体的医疗行为,故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受邀请到延川县中医医院义诊,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应当由延川县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眼睛的损害结果,是延川县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原告自身患有青光眼共同作用所致,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程度酌情认定为30%。延川县中医医院已经垫付的金额,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尚未结算的住院费用,可以视为后续治疗费用,待结算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仅考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要求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88.6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44000元(100元/天×440天),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住宿费3938元,交通费5621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复印费25元,以及延川县中医医院垫付的各项费用76517.43元,鉴定费12600元包含在延川县中医医院垫付的费用之内,不再另行计算。以上共计322920.06元,延川县中医医院应当赔偿其中的30%,即96876.0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6517.43元,延川县中医医院应当再向原告赔偿20358.5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川县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6876.02元(已付76517.43元,剩余20358.59元),剩余经济损失226044.04元由原告自负;二、被告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延川县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兰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