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龚一浪与赵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一浪,赵军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48号原告:龚一浪,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赵军,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龚一浪与被告赵军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一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一浪诉称:被告赵军(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债权人)欠原告龚一浪(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货款共61,963.65元(原欠款75,963.65元,期间归还14,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8号立下《欠条》,阐明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债务由被告赵军承担,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由原告龚一浪收款(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龚一浪有退股协议,并说明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债务归原告龚一浪收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号之前全部付清。约定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1,963.65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2016年4月18日赵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赵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一浪是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2015年10月原告龚一浪从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股,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75,963.65元的债权转给原告龚一浪,赵军是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法人,自愿承担这笔欠款的偿还义务。赵军并在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龚一浪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后支付了14,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一浪与被告赵军就上海上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达成一致协议,并以欠条形式,被告赵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轼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赵军作为债务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偿还债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61,963.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按年利率6%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支付原告龚一浪61,963.65元;二、被告赵军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本金61,963.65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薇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