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娄付平与董士强、王西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付平,董士强,王西存,青岛运发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57号原告:娄付平,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强,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存,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青岛运发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从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付平与被告董士强、王西存、康心胜、青岛运发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运发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锐,被告董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华、泰山财保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存、康心胜、青岛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付平诉称,2016年4月1日5时10分,董士强驾驶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沈海高速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处,遇被告康心胜驾驶鲁B×××××/鲁BR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前同向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机关认定董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心胜、娄付平无事故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8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西存、康心胜、青岛运发公司未答辩。被告董士强辩称,认定董士强全部责任不适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董士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569.9元,护理时间过长,院内应为一人护理,院外不需要护理,对十级伤残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有异议。另被告董士强的车辆在商业险中已投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原告是在董士强的车上受的伤,我们将另行主张权利。事故车辆是董士强购买王西存的,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泰山财保青岛公司辩称,康心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康心胜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5时10分许,董士强驾驶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娄付平),沿沈海高速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14+300m处,适遇康心胜驾驶鲁B×××××/鲁BR0**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前同向行驶,鲁S×××××号车辆前部与鲁B×××××/鲁BR0**挂号车尾接触碰撞,事故造成董士强、娄付平受伤,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第(201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士强承担事故后全部责任,康心胜、娄付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董士强支出住院医疗费4069.4元(含门诊诊疗费)。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该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伤情。被告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1134.6元。原告支出门诊诊疗费1285.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娄本石、董和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居村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黄山沟村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新泰市黄山沟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农业经营管理站联合出具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董和美在其村拥有承包地0.6亩,原告属失地农民,主要经济来源依靠打工,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经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付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泰山财保青岛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被告董士强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娄付平系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6天;误工时间90天;护理人数1人。被告董士强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董士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鲁BR0**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泰山财保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户籍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27号文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B×××××/鲁BR0**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泰山财保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康心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泰山财保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董士强承担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泰山财保青岛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董士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均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公平公正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董士强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15天和原告住院期间有空挂床,均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489.8元、误工费7777.8元(86.42元×90天)、护理费6567.92元(86.42元×76天×1人)、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交通费600元,以合计10810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付平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二、被告董士强赔偿原告娄付平医疗费25489.8元、误工费7777.8元、护理费6567.92元、伤残赔偿金5209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6105.52元,扣除被告董士强已支付25204元,被告董士强应再支付70901.52元。三、驳回原告娄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娄付平负担213元,由被告董士强负担95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董士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