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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正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曾用名陈震),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西湖社区巡逻队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克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陈正在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东一区一个照相馆内,以本人手机欠费借打手机的名义,将被害人麦某麦OPPOR9plus手机拿走。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03元。2、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正在乌鲁木齐市红河路交通厅门前,以本人手机欠费借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热某的苹果6s手机拿走。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陈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陈正在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东一区一个照相馆内,借打被害人麦某一部OPPOR9plus手机时,趁其不备拿着手机离开现场予以变卖,得款挥霍。经物价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03元。2、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正在乌鲁木齐市红河路交通厅门前,借打被害人热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时,拿着手机离开现场并予以变卖,得款挥霍。经物价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另查,2017年1月12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将被告人陈正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讯问中,被告人陈正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打手机过程中,趁人不备盗走手机离开现场予以变卖,合计价值6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人陈正盗窃数额仅为6103元,且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此次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陈正构成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正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正犯罪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103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麦某、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