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玉环、门付云等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环,门付云,门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1268号原告刘玉环。原告门付云。原告门某。法定代理人刘玉环。原告门某。法定代理人刘玉环。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开封运输四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运输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07时25分许,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西向东行驶与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门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系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系联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系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5年计94347元,父母扶养费1.67年计13145元,车损185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698347元。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开封运输四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缺少相关依据,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户口信息,原告实际在开封县居住,该地区户口以农村户口为主,为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2、本案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门某某应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扣除30%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开封运输四公司已垫付35000元丧葬费,应予以扣除。4、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和开封运输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被告车辆租赁给佘某进行营运,该车辆由佘某进行营运,我公司不应该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和开封运输四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07时25分,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西向东行驶与门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门某某当场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6日,开封市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185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开封运输总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事故损失互助合同(俗称内保),互助限额为10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开封运输总公司垫付殡葬服务费5000元,开封运输四公司垫付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50元、评估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92元计算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57779元,该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和车辆事故损失互助合同(俗称内保),互助限额为100万元,所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1850元,因被告开封运输四公司垫付丧葬费3000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1850元中支付被告开封运输四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其余81850元支付给原告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且经开封市公安局认定门某某与齐某为主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门某某应负20%的责任,齐某应负80%的责任,故开封运输总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436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850元。二、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死亡赔偿金、评估费,合计436743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四、驳回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3元,由刘玉环、门付云、门某、门某负担406元,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0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武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