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施清钩与王翠春、陈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清钩,王翠春,陈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25号原告施清钩。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春。被告陈海民。原告施清钩诉被告王翠春、被告陈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清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玲、被告王翠春、被告陈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清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61,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2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率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翠春向原告购买建材产品,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26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此货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翠春、被告陈海民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必须提供供货的合同及来源,证明是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翠春系替其父王明棉打工,经营的店面系其父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王翠春、被告陈海民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目前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5日,被告王翠春向原告施清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施清钩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此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经营地点为汉阳琴台大道阳光石材城,原告所售货物为外墙挂石材的配件及胶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施清钩无法提交其与被告王翠春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王翠春出具欠条及知晓原告施清钩所售货物可以认定,原告施清钩与被告王翠春之间存在事实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翠春辩称系为其父王明棉打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翠春有依约向原告施清钩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王翠春对其按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对此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翠春尚欠原告施清钩货款261,920元。鉴于双方之间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王翠春应向原告施清钩支付上述货款。同理,本院对原告施清钩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前述合同之债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春、被告陈海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清钩支付货款261,920元;二、驳回原告施清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翠春、被告陈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