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王某、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王某,齐某,孙某,李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16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本街。负责人:刘会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林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被告王某、齐国锋、孙某、李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齐国锋、孙某、李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王某、齐国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12425.79元,本息合计62425.7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息;被告孙某、李某、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某、齐国锋夫妻二人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签订了《农牧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齐国锋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孙某、李某、林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齐国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某、齐国锋偿还2650元利息。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425.79元,本息合计62425.79元,被告王某、齐国锋及保证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其余利息。王某、齐国锋、孙某、李某、林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某、齐国锋夫妻二人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签订了《农牧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齐国锋向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被告孙某、李某、林某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某、齐国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某、齐国锋偿还过2650元利息。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425.79元,本息合计62425.79元,被告王某、齐国锋及保证担保人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被告王某、齐国锋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农牧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某、李某、林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齐国锋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务。被告孙某、李某、林某对被告王某、齐国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齐国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齐国锋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齐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12425.79元,本息合计62425.7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李某、林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王某、齐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