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林中与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中,遂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2行初46号原告王林中,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雪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学,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群杰,遂平县公安局灈阳镇派出所所长。原告王林中不服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7)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中,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卫学、翟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7)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王林中,男,55岁,1961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住遂平县灈阳办事处马庄居委会教场,现住址:遂平县灈阳办事处马庄居委会教场。现查明:王林中因非访多次被给予治安处罚,仍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于2017年1月9日到北京非访,2017年1月16日到省会郑州非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林中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王辉、王猛、陈军、王番、王亚平到我家对我儿子和妻子进行殴打。我儿子和妻子被殴打后报警,报警后,王猛给张宁打电话,让张宁带人到我家殴打我。张宁带六名社会人员赶到后,将我儿子架到公路上拳打脚踢,我和我妻子及儿媳妇赶到进行制止时,张宁等人又对我三人进行殴打,将我家五口全部打伤。我报警时,陈军说到,报警打死他,并将我新买的手机抢走。五位警察赶到后,张宁等人继续对我儿子进行殴打,五位警察制止50分钟才制止住。当晚我家五口全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宁还带人对我进行威胁。事后公安局对张宁没有进行任何处理,竟然将我的家人逮捕。我多次向遂平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县政府反映,但遂平县公安局就是不���理。在无奈的情况下。我反映到省公安厅和公安部。省公安厅和公安部要求遂平县省公安局及时处理,但遂平县省公安局就是不处理。为此,我数十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至今没有解决。2017年1月9日我到公安部反映,公安部让我到公安厅。2017年1月16日我到省公安厅反映遂平县公安局不作为,同日遂平县公安局认为我向公安部、公安厅反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我拘留15天,当天将我送到拘留所。原告认为,我到公安部和公安厅反映遂平县公安局不作为为,是公民的正当权益。上级部门有义务监督下级公安局不作为,我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7)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告辩称,王林中因非访多次被给予治安处罚,仍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于2017年1月9日到北京非访,2017年1月16日到省会郑州非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针对原告王林中的行为,我局认为王林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2017年1月1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林中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王林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遂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综上所述,我局对王林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王林中的诉讼请求。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王林中的户籍证明;2、王林中的询问笔录;3、王琳光的询问笔录;4、沈军的询问笔录;5、魏燕平的证明材料;5、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三份;7、信访事项登记表;8、上访情况统计表;9、前科查询证明;10、对王林中遂公(灈)行罚决字(2015)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对王林中遂公(灈)行罚决字(2016)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信访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林中于2017年1月9日到北京非访,2017年1月16日到省会郑州非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林中于2017年1月9日到北京非访,2017年1月16日到省会郑州非访,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以王林中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对王林中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7)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林中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关于原告王林中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遂平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王林中于2017年1月9日到北京非访,2017年1月16日到省会郑州非访的事实清楚。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7)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中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遂公(灈)行罚决字(2017)1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王林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亚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