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9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庄某,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庄某偿还欠款3941.6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亿合公信用社副主任。经原告办理,被告从亿合公信用社借款49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信用社的相关规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3941.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亿合公信用社副主任。在其任职期间,被告庄某经原告办理从亿合公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信用社内部规定,原告为被告庄某垫付利息款3941.6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某作为欠款人,在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利息后,应及时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原告方。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4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9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7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俊峰审判员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