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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1365号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以吴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吴某某的准确身份和送达地址,本院受理后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吴某某的准确身份和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吴某某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事项。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注明被告吴某某现住“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高辛居委会曹庄3组”。但没有提供身份证号码可以调查,经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后,该地址没有吴某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