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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以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罗某某,刘某某,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80号原告谢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大街七居委*组***号。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系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以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以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夫妻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734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8月底,案外人万榆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34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谢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贷款条据1支、《担保承诺》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7344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八月底前还清。2017年3月9日,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约定用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靖边工商银行的汽车贷款保证金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夫妇以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0‰,双方约定利息三个月清息一次。借款后二被告未清偿利息,2016年8月9日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被告收回原原始借据,将借款本息向原告谢某重新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该条据载明:“今贷到谢某人民币757344元整,利息2.4分。贷款人罗某某、刘某某,担保人万榆生。八月底付清,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9日罗某某以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在该承诺书中载明:借款用于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设有汽车贷款保证金账户,待保证金到期后(2017年4月底该担保到期),其公司自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对原告借款本息进行全额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4民初280号裁定书,将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汽车贷款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谢某诉请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7344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24‰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月利率20‰计算。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设有汽车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对原告借款本息进行全额担保。该承诺书的内容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要件,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谢某请求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734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3元,保全费2000元,计13373元,由被告罗某某、刘某某、靖边县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