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3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李某某诉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应付本金27.4万元,欠付利息8200元,合计2822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至206年5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资金40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协商,将欠付利息确定为27.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如所请。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姚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欲证明姚某某于2016年6月9日欠付原告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计18个月)共计32.4万元,已付利息5万元,还欠27.4万元的事实。姚某某辨称: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关于支付原告利息情况,需要与姚某某核实。另外原告主张的是拖欠的利息,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8222元。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姚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底李某某向姚某某出借资金250000元,2012年元月向姚某某出借资金50000元,2012年6月又向姚某某出借资金100000元,均约定利率为月息3%,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12月姚某某支付李某某2013年7月至12月利息70000元,李某某遂将现金30000元加上利息70000元,计1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出借给姚某某。2014年6月姚某某支付李某某2014年元月至6月利息80000元,李某某将现金20000元加上利息80000元,计10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出借给姚某某。李某某先后共计向姚某某出借600000元。姚某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均未偿还。2016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姚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某某60万借款利息,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6月,计18个月利息共计324000元,减去已付利息50000元,下欠利息274000元。”此后姚某某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姚某某出借资金6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双方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转入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450000X2%X12=108000元。综上,姚某某应归还李某某的本金为450000元+108000元=55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与姚某某之间达成借款协议有效,李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支付借款本金558000元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6月计18个月利息,即558000元X2%X18=200880元。关于李某某请求姚某某支付该款利息8222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利息200880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元,实际支付李某某150880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李某某承担2000元,姚某某承担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