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乌义日图嘎查上组。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王派牌电动车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马小宝的绿佳牌电动车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下,盗窃被害人焦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六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宏基综合楼,盗窃被害人吕某的日新牌电动车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6.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张某2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7.2016年10月末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张某3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8.2016年11月1日至2日夜间,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董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金剑牌电动车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9.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内,盗窃被害人崔某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10.2016年11月7日至8日夜间,被告人宫某在赤峰市××区,盗窃被害人郝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宫某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65元。被盗电瓶均被宫某变卖,所得钱款被其花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电动车一辆,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