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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许海燕、孙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许海燕,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朱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殷亚东。被执行人许海燕,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孙翠华,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小富,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吴宏,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吴晓斌,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高小兵,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包许峰,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朱少华,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本院在执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许海燕、孙翠华、张小富、吴宏、吴晓斌、高小兵、包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江苏如皋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向本院反映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已自行给付100000元,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