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伟、胡维与被告古蔺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华利、陈红、王蔓萍、周德芝、王韬、王博、王铸、王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胡维,古蔺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陈红,王蔓萍,周德芝,王韬,王某,王铸,王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151号原告:胡伟,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维,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观文镇文化村七社。法定代表人:王韬,执行董事。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红,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蔓萍,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周德芝,女,194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韬,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古蔺县。被告:王某,男,200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王某之母。被告:王铸,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贵州省南明区。被告:王雪,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伟、胡维与被告古蔺县文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陈红、王蔓萍、周德芝、王韬、王某、王铸、王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伟、胡维于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主动与原告庭外调解,如调解不成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伟、胡维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伟、胡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原告胡伟、胡维负担。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