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浦洼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洪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浦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庆,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洪霞(系再审申请人李洪庆之妹),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浦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浦洼街。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办事处主任。李洪庆因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东浦洼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5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庆申请再审称:2005年被申请人违法实施拆迁活动时,没有给再审申请人合法继承的房屋补偿安置,也没有出具书面告知,但一直口头承认诉争房屋是两家的。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确认诉争房屋没有李景春的。同时超过诉讼时效是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武清区法院不给立案造成的。被申请人1990年违法登记或错漏登记《土地使用证》,但没有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但2003年被申请人对诉争房屋进行登记是没有对事实居住人和房屋继承人申请份额登记。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李洪香代签诉争全部房屋协议是被申请人欺骗和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被申请人2016年3月1日作出决定之日起,是我们知道损失120平方米楼房事实真相的日期。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审裁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更正李景华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李洪香代签其父李景华继承人的《撤村建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部分无效,请求被申请人返还非法占有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并赔偿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景华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于1990年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李洪庆并不是涉诉土地的使用人,也未对李景华所取得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过相关诉讼。现再审申请人李洪庆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相关补偿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两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洪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建民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