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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长军与建湖株谷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程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军,建湖株谷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程刚,张寿明,王国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545号原告:吴长军,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住盐城市。被告:建湖株谷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建湖县钟庄街道新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斯国,该社负责人。被告:程刚,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男,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寿明,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国友,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原告吴长军与被告建湖株谷谷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株谷合作社)、程刚、张寿明、王国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被告株谷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被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被告王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被告张寿明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被告株谷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被告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被告王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军诉称:被告株谷合作社欲在新���村农田上建设钢结构车间,于是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程刚承建,被告程刚又将该工程的清包工发包给被告张寿明和王国友,被告张寿明和被告王国友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的焊接工作。2016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7米处跌落受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盐城、上海、苏州等地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脾切除、四肢瘫痪等“,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家庭已无力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寿明、王国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6870.72元,被告株谷合作社、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株谷合作社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株谷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钢结构车间的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程刚,双方订立了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的安全责任由承包人程刚负责,被告程刚将该工程以每平方45元的价格单包给被告张寿明和被告王国友,他们之间也有承诺,明确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些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以遵守。本案原告在作业操作过程中,自身思想麻痹,未遵守操作规程,在7米高的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未带头盔,自身不具备高空作业焊接技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寿明、王国友负责案涉工程的组织指挥,对安全重视不够,监管不严,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由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建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无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程刚辩称:我与被告张寿明、王国友对安全责任问题已经进行明确的约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刚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33.5万元。其余同被告株谷合作社的意见。请求驳回对被告程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寿明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给被告王国友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我只是介绍人。程刚付款3万元给王国友,我签字只是证明作用。实际雇主是程刚,我将工程给王国友做了,我没有做。事故发生后是支付了2万元,但是已支付给原告方。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友辩称:被告王国友是被告张寿明的雇工,是与原告吴长军一样受雇于被告张寿明。被告王国友是与原告吴长军从小一起做工多年,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威胁被告王国友,被告王国友垫付1.5万元,并向被告程刚出具1万元借据,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2.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程刚,被告王国友只是代发工资。被告王国友系根据被告张寿明的安排到被告程刚处付款,其中1万元系支付吊车费,另外2万元是在医院门前打的欠条,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不是工程款。原告是王国友喊去做工,工资与王国友一样是170元/天。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被告株谷合作社、被告程刚、被告张寿明以及原告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国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王国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株谷合作社在建湖县钟庄街道新河村新建平房、钢结构大棚,2016年2月20日被告株谷合作社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刚,被告张寿明和被告王国友合伙从被告程刚处承包了上述工程的焊接工程清包工。原告吴长军受被告王国友、张寿明的雇佣从事焊接工作。2016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吴长军在上述钢结构车间工地上,在离地面约7米的高处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受伤时原告吴长军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无焊工资质。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3日经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出血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部分颈椎、胸椎、腰椎骨折,颈髓损伤,右侧股骨粗隆间及髋臼前柱骨折,左肾挫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部分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纵膈少量积气,肺部感染,低钠血症”,用去医疗费111769.04元。后原告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1日经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42044.16元;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5日经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183611.75元;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2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4955.18元;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9471.40元;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0日经盐城市城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31.46元;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2日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7969.14元;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经苏州市金阊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7779.29元;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7日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52.19元;另原告因伤情外购药(含人血蛋白在内)21861.39元;原告救护车费用11844元,以上合计费用为564789元。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寿明、王国友共同在建湖县公安局钟庄派出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因吴长军在钟庄镇新河村一标工程项目施工中,造成工伤,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15点之前打入医院就诊卡7万元(柒万元)用于应付临时医疗紧急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该款项,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后果。另:吴长军后续治疗费用再约。7万元--陈大刚4万,--张老板、王老板3万元。承诺人:张寿明,2016.4.16,王国友。见证单位:钟庄派出所,见证人:陆友军,2016.4.16收到承诺。”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寿明以张大明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新河村钢架大棚总承包程刚,我和王国友分包安装钢结构大棚这一块,具体雇佣人员由王国友负责招聘,安全由我和王国友负责,程刚负责供应材料,出事当天我不在现场,和程刚上街买配件,具体有王国友负责,人员工资及费用由王国友安排,王国友负责从程刚手里拿钱发放人员工资,(按工程进度付款)。”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刚垫付原告方医疗费合计335000元。原告总计收到被告垫付费用总计3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疗费票据、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协议书、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长军受雇于被告王国友、张寿明从事被告株谷合作社发包给被告陈刚的新河村钢结构大棚工程的焊接工作,其在从事该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7米高空处作业时受伤,雇主即被告王国友、张寿明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吴长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时从事作业,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故原告对自身也有过错,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国友、张寿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株谷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其将涉案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程刚,被告程刚又将该工程的焊接工程清包工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国友、张寿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株谷合作社、被告程刚与被告王国友、张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株谷合作社、程刚辩称其有协议约定,明确安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约定为其相互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方合计已经垫付35万元的部分应予以抵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长军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合���564789元。由被告王国友、张寿明共同赔偿原告70%计395352.3元,被告建湖株谷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程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抵充被告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合计3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35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长军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长军负担1014元,由被告王国友、张寿明、建湖株谷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程刚共同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