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所安、何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所安,何杏,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所安,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杏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余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钱所安因与被上诉人何杏女、原审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第3302252015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为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车辆为变型拖拉机。2015年10月8日7时00分许,被告钱所安驾驶皖16/32526号变型拖拉机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大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徐兴伦修理厂(老天安集团)门口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何杏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钱所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且疏忽大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杏女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复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象(公)交认字第3302252015B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原办案单位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重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为无号牌摩托车,被告车辆为变型拖拉机。2015年10月8日7时00分许,被告钱所安驾驶皖16/32526号变型拖拉机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大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徐兴伦修理厂(老天安集团)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何杏女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钱所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开启右转向灯盲目右转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杏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超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复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象(公)交重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令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6年5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重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为无号牌轻便电驱动二轮摩托车,被告车辆为套用“皖16/32526号牌”中型载货汽车。2015年10月8日7时00分许,被告钱所安驾驶套用“皖16/32526号牌”中型载货汽车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大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徐兴伦修理厂(老天安集团)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直行由原告何杏女所驾驶无号牌轻便电驱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轻便电驱动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钱所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套牌中型载货汽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开启右转向灯盲目右转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杏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电驱动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超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复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象(公)交重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6年8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象公纪(监)信访答字[2016]第3号象山县公安局纪委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被告钱所安反映的丹城交警中队民警变更现场图,顶替签字,违反办案程序的事项作出答复,认为办案民警未及时存档原始草图,造成丢失,同时在现场图上代他人签字,存在过错,应当予以问责。考虑事故双方诉讼活动中,该现场图证据排除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案件仲裁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考虑,决定待法院对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裁决后,给予相应问责处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受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何杏女驾驶的标记有“菲利普”的二轮电动车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25日对被告钱所安驾驶的皖16/32526号牌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钱所安驾驶的车辆为中型载货汽车。涉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何杏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脱套伤、膝关节、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关节不稳、神经损伤、缺损,经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后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植皮术后疤痕挛缩、左小腿后侧肌肉软组织挛缩、踝关节跖屈畸形,经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原审原告何杏女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17880.42元;2.原审被告新跃运输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原审被告新跃运输公司、钱所安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44647.96元;2.原审被告新跃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被告钱所安对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三项,一是原告的车辆性质为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准驾车型不符;二是被告钱所安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浙B×××××号小型轿车的违章停车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被告新跃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是错误的,认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通过排除法来分析论证得出结论是不科学的,鉴定中心鉴定的依据不规范,鉴定过程逻辑错误,故鉴定报告无证明力。被告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钱所安的车辆认定为套用“皖16/32526号牌”中型载货汽车是错误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钱所安车辆作出的委托鉴定,并没有本案原、被告到场,程序和内容均违法。被告钱所安持有的行驶证载明车型为变型拖拉机且行驶证是责任部门核发的,在没有相关部门作出取消或作废情况下,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系专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原、被告车辆进行科学分析而作出结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车辆为无号牌轻便电驱动二轮摩托车,被告车辆为中型载货汽车。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钱所安对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次认定书均不认可,认为事故现场图被办案民警伪造,与实际不符,事实是原告驾驶车辆从被告车辆的左侧超车,浙B×××××号小型轿车违章停车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不得已选择打右方向撞向被告车辆而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被告钱所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应追加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所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其效力。为查清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依法向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事故发生时的三段视频监控及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何杏女、被告钱所安对2015年10月8日上午6时57分37秒至6时58分28秒时间段内原告和被告钱所安的行车方向属同方向行驶且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钱所安车辆右侧的事实均无异议。视频监控显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7时00分01秒,该时段原告车辆在被告钱所安车辆的前方,被告钱所安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撞击位置位于被告钱所安车辆的左侧。被告钱所安认为在6时58分28秒至7时00分01秒这1分33秒时间段内原告有存在变更车道的可能,即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车辆的左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行驶目的地为象山县爵溪镇,即通过事故路口继续直行,被告钱所安行驶目的地为象山县徐兴伦修理厂,即在事故路口右拐,而浙B×××××号小型轿车停放于象山县徐兴伦修理厂门口,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浙B×××××号小型轿车停放位置未占用直行的车道,无论原告从右侧超车或如被告钱所安辩称的变更至左侧车道超车,均不会发生避让浙B×××××号小型轿车而向右打方向的可能性。故对被告钱所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钱所安要求追加浙B×××××小型轿车的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所安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转弯,且被告钱所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所驾车辆又已达报废标准,相关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主观过错明显。原告驾驶车辆超越前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新跃运输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钱所安于2009年存在挂靠关系。2010年被告钱所安驾驶的车辆在年检时被发现该车辆与注册登记时车辆不符,被告新跃运输公司便收回车辆行驶证正、副本。被告新跃运输公司于2012年通过登报公告将该车辆的车牌变更他人使用,现与被告钱所安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钱所安认为其驾驶的车辆通过正当途径合法购买取得,并挂靠在被告新跃运输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钱所安驾驶的车辆曾与被告新跃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仍应依法推定挂靠关系存在。原审法院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材料证实被告新跃运输公司与被告钱所安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至2010年挂靠关系成立。2012年被告新跃运输公司在池州日报刊登变更公告,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钱所安在2013年已知道所购买车辆未能年检和投保后就将车辆停放村口消极处理,实际未运营,亦未向被告新跃运输公司提出异议且停止缴纳相关管理费和年检费已三年有余,故被告新跃运输公司对该车已无控制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钱所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钱所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杏女与被告钱所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钱所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92342.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三、护理费21758.63元(57550元/年÷365天×138天);四、交通费1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9240.8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何杏女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的损失计医药费1923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58.6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240.84元,由被告钱所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758.63元,合计赔偿原告32758.63元;余款186482.21元,由被告钱所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3241.1元。经合计,被告钱所安需赔偿原告125999.7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杏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何杏女负担346元,被告钱所安负担231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钱所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发生碰撞的地方在上诉人车辆的左侧。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盲目转弯的事实依法无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右转弯完全符合交通规则。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为中型载货汽车是错误的,且该争议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上诉人车辆没有达到报废时间,只是被告知不能年检,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5.原审判决认定浙B×××××号小轿车未占用直行车道,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左侧超车不会发生避让浙B×××××号小轿车而向右打方向的可能性是错误的。6.原审判决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认定错误。本起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在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超车行驶、前面路况复杂时,未及时减速或刹车,致使撞上正在右转弯的上诉人车辆。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书系伪造,法院应确认该责任书无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显然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杏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跃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象(公)交重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套用“皖16/32526号牌”中型载货汽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直行由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轻便电驱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认定上诉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套牌中型载货汽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开启右转向灯盲目右转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电驱动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超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行驶位置确有不当。但经原审法院审查,视频监控显示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车辆的前方,上诉人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碰撞,撞击位置位于上诉人车辆的左侧。根据上诉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套牌中型载货汽车、所驾车辆已达报废标准、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转弯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驾驶的“皖16/32526号牌”车辆为中型载货汽车,上诉人认为不属中型载货汽车,但无证据证明。浙B×××××号小轿车未占用直行车道,无证据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钱所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