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腾空与钟方飞、岑姆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腾空,钟方飞,岑姆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273号原告:钟腾空,男,1952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方飞,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岑姆荣,女,壮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靖西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凤其颜,男,壮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钟腾空与被告钟方飞、岑姆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永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钟方飞、岑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凤其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腾空诉称,2016年5月2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牵着自家的马从牧场赶回家,途中碰到被告岑姆荣也牵着其自家的马横在小路中间吃草,原告当时即叫被告一起赶着马回家,但被告说还要等一会儿。为此,原告被迫牵着自己的马绕过被告的马后面,当原告走到被告的马正后面时,被告的马突然就向后踢,踢中原告的左侧胸部,至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家人就包车送原告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5月28日下午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日,原告痊愈出院。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8元、护理费651.73元、误工费34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844.58元(已扣除被告已给付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方飞、岑姆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2016年5月27日6时左右,原告牵马回家的山路(山名:弄大开山)上,此山路是东西走向,路宽约2.5米,路的两旁都有砌石头,约1米高,当时被告的马也是从东往西一边行走,根本没有横在马路上,呈南北方向,因此,原告可以从另一侧经过,没必要绕过被告的马后面走(见事发现场照片)。同时,原告称是被告的马踢中左侧胸部,这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被告的马踢中。二、原告在靖西市人民医院和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都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胸壁血肿,创作性温肺。按诊断结果,要痊愈出院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而原告只住院了7天时间就痊愈出院了,说明医院的诊断是错误的,请法院给予核查。三、(1)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任何票据证明,不能确认。(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00元,也没有任何票据证明。从偕乐村新文屯至龙临街的车票是6元,从龙临街到靖西市内的车票是10元,从靖西市到百色市的车票是70元,全程合计86元,2个人往返的车票应是344元,而不是3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腾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靖西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原件4份,主要证实原告因被告的马踢伤所花的医疗费为3168.33元;3、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入院记录原件4份,主要证实原告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的基本情况;4、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为5279.67元;5、百色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4份,主要证实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所用药物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6、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入院记录原件4份,主要证实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基本情况;7、靖西市龙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均承认自己的马踢伤了原告的事实;8、靖西市龙临镇偕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的事实;9、询问笔录原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承认是自己的马踢伤了原告的事实。被告钟方飞、岑姆荣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3张,主要证实事发地点,原告是牵着自家的马从另一条路经过,被告的马并未踢伤原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钟方飞并没有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承认是被告家的马踢伤了原告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马未踢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为其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农历4月21日,原告钟腾空被马踢伤后,原告亲戚雇其车将原告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包车费300元,后又转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来回包车费16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包车费用过高,尤其在其出院后不应再包车产生高额的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靖西市龙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4张照片,主要用以证实调解员农万宏、农家学是否于2016年10月16日到被告家对被告钟方飞、岑姆荣进行过询问笔录,被告钟方飞是否在该笔录上签字,被告岑姆荣当时是否在场。经质证,被告钟方飞、岑姆荣对调解员农万宏、农家学到其家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钟方飞在笔录上签予,被告岑姆荣同时在场的方面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腾空与被告钟方飞、岑姆荣是同一个屯人,被告钟方飞与被告岑姆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赶着自家饲养的公马回家,途径弄大开山(地名),正好赶上被告也赶着其家饲养的母马回家,就在原告赶着马准备超过被告的马时,发生了意外,原告被被告家饲养的马踢伤。当晚,原告亲戚即送原告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少量血胸;2、左侧胸腹壁软组织挫伤;3、胸腰椎骨质增生。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生命征平稳,胸痛、胸闷好转,无气促,无腹痛、腹胀,无恶心、呕吐,食欲、二便正常。患者要求自动出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168.33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又转入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8-10肋骨骨折;2、左胸壁血肿;3、创伤性涅肺。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医院出院指导: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上肢避免负重1个月;2、带药出院继续治疗,1个后复查胸部CT;3、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779.6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所受的伤是否是被告饲养的马踢伤的问题。事发后,靖西市龙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6日对此事向两被告进行了询问笔录,并附有两被告同时在场接受询问的相片,同时两被告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受伤确实是被被告饲养的马所踢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因其文化程度不高,没看清楚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马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应尽妥善管理的义务,采取安全措施,避免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牵马途径被告饲养的马后面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948元有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2年7月4日,虽然事发时其已经年满63岁,但在农村一般都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原告被被告的马踢伤而住院治疗,造成其收入来源的减少。误工费按每天93.1元,计37天共3444.8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7天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病历按一个人护理,每天93.1元,计7天共计6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靖西、百色治疗,确实产生相关的交通费,但其主张3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人体所受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48元、误工费3444.85元、护理费6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44.58元。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4544.58X40%=5817.8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4544.58X60%=8726.7元,扣除其已给付30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57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方飞、岑姆荣共同赔偿原告钟腾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6.7元;二、驳回原告钟腾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钟腾空负担72元,被告钟方飞、岑姆荣共同负担38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