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海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刘满江,刘艳,刘伟,李海丰,李宁宁,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责人郑建广,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江,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工人,住忻府区。系被害人孙秋英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艳,女,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人,农民,住本村。系被害人孙秋英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伟,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人,农民,住忻府区。系被害人孙秋英之子。原审被告人李海丰,男,1978年3月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乡油坊村人,司机,住本村。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宁宁,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尚屯镇东窨子头村人,农民,住本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岭,职务顾问。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东魏村。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江、刘艳、刘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晋0902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丰驾驶车牌号为冀JU06**、冀J3B**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与台忻线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孙秋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肇事,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秋英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海丰积极拨打报警电话。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海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宁宁系肇事车辆冀JU06**、冀J3B**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2016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丰驾驶该车肇事,致被害人孙秋英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孙秋英系农业家庭户口,1960年7月8日生,其生前与丈夫刘满江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艳、儿子刘伟,现均已成年。刘满江于2015年1月与忻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忻州市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忻府区通岗路民心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2层3户,全家于2015年4月开始在该廉租房内居住至今。被害人孙秋英生前曾在忻府区刘山装饰材料门市工作。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海丰家属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000元(其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宁宁先行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海丰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海丰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海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秋英因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受损当场死亡;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海丰准驾车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及当前状况等信息。被告人李海丰供述、证人卢世祥、寇生云的证言证实,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原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忻州市廉租房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人刘满江于2015年1月18日、2016年5月13日分别与忻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忻州市保障房管理中心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忻府区;忻府区永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忻府区公安局解原派出所证明、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孙秋英与刘满江于2015年4月开始在民心家园廉租房居住的事实。忻府区刘山装饰材料门市证明,证实孙秋英生前曾在其门市工作的事实。忻州市保障房管理中心、忻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据、忻府区永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等票据,证实原告人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忻府区播明镇卢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忻府区蓬旺红白理事服务中心收据等,证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情况;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谅解书、收条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宁宁提交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海丰补偿原告人情况以及取得原告人谅解的事实。李宁宁提交的机动车挂靠协议,证实李宁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所有人,该车在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事实。据此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庭审前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海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海丰驾驶该车肇事,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害人孙秋英生于1960年7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忻府区民心家园居住,且民心家园已纳入忻州城区规划,孙秋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统计局作出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孙秋英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一、死亡赔偿金25828元×20年=516560元;二、丧葬费: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三、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人存在实际的交通、误工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四、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9600元;五、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64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寿衣、寿材、土葬、花圈、响工等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宁宁明确表示先行支付的30000元作为被告人李海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不足部分457640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为教育广大驾驶员文明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孙秋英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648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96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共计5686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76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9600元”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海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李海丰,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海丰驾驶该车肇事,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报提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9600元”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满江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他费用部分包含停尸费、尸体整形费用,该费用为被害人孙秋英存放尸体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泳江审判员侯亮审判员胡正斌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