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奄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6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代理检察员何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拿出冰毒,给姚某、方某、晏涛三人吸食。姚某吸食冰毒后,给陶某某三百元,然后将吸剩下的冰毒带走。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容留顾某吸食冰毒;2.2016年三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容留蔡某吸食冰毒;3.2016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容留蔡某吸食冰毒;4.2016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同时容留姚某、方某吸食冰毒二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意见:对于贩卖毒品的指控,其想不起来了,认为应该没有;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对于第一起事实,认为顾某那天没来;第二起事实不存在;第三起事实中蔡某是在其住处吸的,但不是其让他吸的;第四起事实想不起来了。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第二起事实仅有蔡某的证言,系孤证;对于贩卖毒品的指控,认为证人姚某的证言存在取证程序上的瑕疵,且前后矛盾。具体如何认定本案事实及对被告人量刑,由法庭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姚某、方某、晏涛三人吸食。姚某吸毒后,给陶某某三百元,然后将吸剩下的冰毒带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下班和“毛毛”一起去的陶某某住处,到那时,“涛涛”都吸过了。其和“毛毛”一起吸的,吸了两口就走了。其与方某(小名毛毛)共计在陶某某住处吸过三次冰毒,其中一次,方某没吸。三次中,其给过陶某某一次钱,给了三百块钱,是将吸剩下的冰毒带走了。(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姚某带其到陶某某家吸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姚某和陶某某吸的,其没吸;第二次,时间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姚某一起去的陶某某的住处,当时“涛涛“也在。陶某某拿出冰毒,在家轮流吸的。之后,其和姚某走时,姚某从腰里掏出钱递给陶某某,陶某某将剩下的冰毒给姚某了。姚某给陶某某的钱是叠在一起的,外面是一百的。第三次,时间是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姚某一起去的陶某某家,陶某某拿出冰毒,其和姚某都吸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其为了吸毒,去了陶某某住处。陶某某拿出冰毒,他吸了几口,其也吸了两口。(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顾某来到其住的香港街招待所1号房间,其和顾某一起吸了冰毒。冰毒是其提供的。2.2016年三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容留蔡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溜到陶某某家,陶某某拿出冰毒,他先吸了两口,其也吸了两口。(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还有一次,是半年前的一天,蔡某也在其住的香港街招待所1号房间内,和其一起吸了冰毒。冰毒是其提供的。3.2016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容留蔡某吸食冰毒;(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1日下午,其来到陶某某家,陶某某将其带至房间内,拿出冰壶,他先吸了两口,其也吸了一口。过了半个小时,来了一个男的。又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一个女的,小名叫“月月”。(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下午一、二点钟,其一个人到了陶某某家,看见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叫蔡某,另一个男的是开理发店的。(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1日下午一、二点钟,蔡某来到其位于香港街招待所的家中,其拿出冰毒和蔡某一前一后吸的。后来姚某、顾某也来了。4.2016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香港街一号楼一单元四楼一室一号房间的住处内,同时容留姚某、方某吸食冰毒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毛毛”一起去的陶某某住处。当时,涛涛先到的,都吸过了,其和“毛毛”一起吸的。今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毛毛”一起去的陶某某住处,他拿出冰毒,其和“毛毛”一起吸的。(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毛毛,姚某带其到陶某某家吸过三次。第一次,其没吸。第二次是今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姚某一起去的陶某某家,到那看见涛涛在卧室坐着来。陶某某拿出冰毒,姚某吸过递给涛涛,后来其也吸了两口。第三次是今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姚某一起去的陶某某家,陶某某拿出冰毒,先吸了两口,姚某吸过,其也吸的。本案的综合证据1、淮南市公安局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1日,陶某某涉嫌吸毒被寿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在工作中发现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9日决定对“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日,寿县公安局瓦埠派出所民警将陶某某从寿县拘留所传唤到瓦埠派出所接受讯问。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无犯罪前科。6、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某、顾某、陶某某、方某因吸毒被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陶某某、晏涛的因吸毒被处理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陶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辨认笔录。(1)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蔡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住在田家庵区香港街,经营一家小旅馆的陶某某。(2)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顾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多次在他家吸毒的陶某某。(3)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姚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多次在他家吸毒的陶某某。(4)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方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姚某、陶某某。(5)陶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陶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蔡某、姚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建议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淑美审 判 员 张广平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