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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骊珠园酒店诉被告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骊珠园酒店,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93号原告骊珠园酒店。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陕鼓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誉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上海誉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杜陵邑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磊,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华清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骊珠园酒店诉被告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骊珠园酒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征收安置原告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安置过渡费,现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临潼区凤凰大道与规划道路交汇处(凤凰大道北侧与停车场西侧)10.8459亩征收安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2、依法支付原告逾期安置过渡费至安置全部完成之日起,暂为324.3万元;3、依法支付逾期安置停业损失至安置全部完成之日止,暂为106.9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置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征收安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费无合同依据。2、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应当列其为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述称:1、原告与被告关于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置换协议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我方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原告签订了《置换协议》,现原告主张置换协议纠纷,我方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不适格;3、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核实,无原告工商档案信息,且其营业执照有效期已到期,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原告违反《置换协议》约定,故意隐瞒被征收国有土地涉诉情况,导致被征收国有土地无法办理注销登记;5、原告作为先履行合同一方未按照置换协议约定提交资料,我方拒绝协助办理置换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违反协议及法律规定;6、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骊珠园酒店与西安骊珠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后者全权代办原告位于临潼区陕鼓大道一号国有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房屋、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宜。2011年5月7日,西安骊珠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曲江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置换协议》。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以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以第三人不履行该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为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其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但2015年5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才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协议不属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行政协议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骊珠园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402元,退还原告骊珠园酒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