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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银粉与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银粉,陈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61号原告:苏银粉,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陈永刚,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原告苏银粉与被告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银粉、被告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银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加7500元,利息15650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57个月),合计3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本金为22500元,月利率按0.02元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另有原欠利息款7500元,合计22500元,于同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45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55个月,本息合计4725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款37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拒付。被告陈永刚辩称,我已向原告偿还13000元,无力偿还利息,只偿还剩余2000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有2012年5月25日前欠利息7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合计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15000元+7500元),因借条中7500元属于2012年5月25日前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中,本金应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的利息7500元属2012年5月25日前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2年5月25日前所欠的利息75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因收条中未注明还款金额是本金或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13000元为利息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65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元(月利率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本金15000元计算,利息为11600元(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15000元×57个月×0.02元+7500元-13000元=116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本金为15000元,月利率按0.02元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银粉借款15000元、利息11600元;二、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开始,本金为15000元,月利率按0.02元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苏银粉负担144元,被告陈永刚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薛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