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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杜秀娥、申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秀娥,申丑,申长福,邓怀礼,申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娥,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丑,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福,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三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礼,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申胜福,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杜秀娥、申丑、申长福因与被上诉人邓怀礼、原审第三人申胜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丑、申长福及其杜秀娥、申丑、申长福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上诉人邓怀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申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秀娥、申丑、申长福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确认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操场对面坐北朝南新建房屋所有权归三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上诉人依申天彪的遗嘱,替父还债,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自己建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借条与申天彪遗嘱及土地权证为同一证据链条,且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诉求的关键证据,原审认定该项证据无关联不当;2、因被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事实相悖,村委会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出具新的证明,证明原证明不实。该份证明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上诉人为房屋的产权人。原审以无负责人签名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依据执行案件中申胜福的自认和施工人何文生的三份收款条,认定申胜福是房屋产权人错误。首先,何文生的三份几万元收款条,不能证明建房施工全部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和房屋产权人就是申胜福,并且上诉人有十几份价款30多万元的建房施工收款条,所以不能确认建房是申胜福单方所建。其次,申丑、申长福出资给杜秀娥建养老房,申胜福经手几万元,施工人何文生在申胜福处取走工程款并出具收款条,符合常理。但不能因申胜福经手付款,就认定付款人是房屋的产权人。申胜福在执行案件中的陈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更不可能为房屋产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邓怀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承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杜秀娥、申丑、申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操场对面坐北朝南新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以上在建房产归三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怀礼与申胜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沁阳市法院(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申胜福应支付邓怀礼欠款157300元及利息。邓怀礼于2014年1月8日向沁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执行申胜福的笔录中,申胜福自认有一座在建房屋,执行人员并到现场查看。2016年5月13日,沁阳市法院对申胜福的住宅采取搜查措施时,扣押了承包人何文生取到申胜福建房款的收据。2016年8月10日,沁阳市法院依法查封了申胜福位于东关的新建房屋。案外人杜秀娥、申丑、申长福提出执行异议,沁阳市法院作出(2016)豫0882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为此,三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查封裁定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一章,只对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和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可合并审理作出规定,并未规定在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同时应解除查封等执行措施。按照民诉法解释的精神,对查封裁定的解除应使用裁定,不宜用判决方式解决,也就是说,如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应由执行机构另行作出解封裁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即使第三人在诉讼中予以承认,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本证负举证责任的原告,不仅应提供证据,而且其证据还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另一方面,第三人在2014年2月28日的执行笔录中,自认有一座在建房屋,其在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而沁阳市法院执行机构搜查出的承包人何文生向第三人出具的建房款收据,加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查封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综上,原告请求停止执行查封房屋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秀娥、申丑、申长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中,杜秀娥、申丑、申长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证明该协议是申长福所签,房屋是申长福所建,与申胜福无关,协议反面有乙方收款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吕春生证明一份、陈刚刚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长福给他们支付建房料款及运费;3、申天彪写的对该块土地状况描述,证明谁还款土地就属于谁。邓怀礼质辩称:对建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从建房协议背面其中2012年8月15日85000元取到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与常理不符。申长福、申胜福各自均在同一宅基地建房,用的施工人员都是何文生。对吕春生、陈刚刚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申天彪写的对该块土地状况描述,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建房协议,因合同相对方何文生未到庭,不能证明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吕春生、陈刚刚未出庭作证,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天彪的书面陈述,因不能证明是申天彪本人书写,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杜秀娥、申丑、申长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归其三人所有,因此杜秀娥、申丑、申长福要求确认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操场对面坐北朝南新建房屋所有权归三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杜秀娥、申丑、申长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