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2009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代理检察员胡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磊及其辩护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磊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颗,获毒资11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磊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涉案“麻古”均系其送给吸毒人员刘某的,及第五笔毒品交易中其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周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五笔贩卖毒品事实中,被告人周磊未收款,属于赠送;2、本案“麻古”9颗全部为赠送,不应计算数额,涉案“冰毒”共计1克;3、被告人周磊共收取毒资4次共计950元;4、被告人周磊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磊在本市西塞山区“金华网咖”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获毒资200元。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磊在本市西塞山区八卦嘴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并附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每颗约0.09克,计0.27克),获毒资200元。2016年3月7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周磊在本市西塞山区胡家湾“大众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小包(约0.4克),并附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约0.18克),获毒资350元(其中微信红包支付150元)。2016年3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磊在本市西塞山区胡家湾“大众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并附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约0.18克),获毒资200元(微信红包支付)。2016年3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磊在本市西塞山区胡家湾“大众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2克),并附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约0.18克),获毒资200元(微信红包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周磊退出赃款1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其与朋友吴某在西塞山区金华网吧门口向被告人周磊(经其辨认)购买一小包“冰毒”,给被告人周磊200元。2016年3月初的一天,其与朋友程某(经其辨认)在八卦嘴附近向被告人周磊购买一小包“冰毒”,被告人周磊送给其3颗“地产”(麻古),其给被告人周磊200元。2016年3月7日左右,其与吴某在胡家湾“大众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周磊购买二小包“冰毒”,被告人周磊送给其2颗“地产”,其给了被告人周磊150元或200元现金,并微信转账150元。2016年3月16日中午11点多,其在胡家湾一停车场向被告人周磊购买一小袋“冰毒”,被告人周磊送给其2颗“地产”,双方约定稍后微信转账支付毒资。2016年3月17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胡家湾一停车场向被告人周磊购买一小包“冰毒”,被告人周磊送给其2颗“地产”,其当场给被告人周磊发了200元的微信红包。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其给了朋友刘某200元去购买毒品。同年3月初的一天,其与刘某一起从一男子(两边头发剃平了,后面有小辫子)处购买了毒品。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刘某(经其辨认)开车将其带到西塞山公安分局附近网吧买毒品,到网吧后刘某下车与卖毒品的男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周磊)见面交易,该男子给了刘某一包毒品,刘某给了对方钱。同年2月下旬至3月份,刘某还多次带其到程某(经其辨认)家中吸食毒品。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磊与刘某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电话联系。5、微信截图,证实2016年3月7日、16日、17日,刘某分别发给被告人周磊微信红包150元、200元、200元。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磊对其向刘某贩卖毒品地点进行指认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磊于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磊的基本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磊交代的上线尚在侦查。10、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磊退出赃款1150元。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磊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2、被告人周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经其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向其买毒品的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9颗“麻古”均系被告人周磊赠送给刘某的,不应计算贩卖毒品数额,本案贩卖毒品(“冰毒”)数量为1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磊赠送“麻古”的行为均基于其贩卖“冰毒”的基础之上,依附于贩卖行为,属于以贩卖为目的的赠送行为,赠送的“麻古”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毒品交易中被告人周磊没有收钱,属于赠送,其共收取毒资4次共计9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磊及证人刘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周磊于2016年3月17日晚8时许向刘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及附送2颗“麻古”时,刘某当场通过微信红包给被告人周磊200元,且有微信截图相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磊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磊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磊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退赃款一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