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毛玉青、宋林丰等与周华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青,宋林丰,周华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76号原告毛玉青。原告宋林丰。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周华俊。委托代理人曾小英。委托代理人李亚友。被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106路东。原告毛玉青、宋林丰诉被告周华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青、宋林丰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周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英、李亚友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07时00分,周华俊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江湖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高步大石头路口(松驾大坡村)路段时,碰撞上路边的行人毛玉青、宋林炎、宋林丰及树木,树木倒下后再砸坏路外房屋,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2016年10月8日两原告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毛玉青至2016年10月2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宋林丰至2016年10月25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周华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毛玉青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71.83元;2、住院伙食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误工费1815.55元(28812元/年×23天);5、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合共26437.38元。原告宋林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18.31元;2、住院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误工费1499.80元(28812元/年×19天);4、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合共18098.11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华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周华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华俊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毛玉青,没有收据。该交通事故是意外,原告除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外,还治疗自身的疾病。营养费应包含在伙食费内。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支配权是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7时00分,被告周华俊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江湖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高步大石头路口(松架大坡村)路段时,碰撞上路边的行人毛玉青、宋林炎、宋林丰及树木,树木倒下后再砸坏路外房屋,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玉青先被送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额部头皮挫伤;3、高血压病;4、Ⅱ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5、左侧踝关节皮质挫裂伤;6、双肾多发结石;7、颈椎病;8、腰椎间盘突出症。在两医院共住院22天后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871.83元(其中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108.3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留壹陪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林丰先被送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脂肪肝。在两医院共住院18天后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418.31元(其中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353.31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壹陪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俊驾驶不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周华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毛玉青、宋林炎、宋林丰不承担责任。肇事车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被告周华俊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不赔偿,两原告遂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周华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共同赔偿26437.38元给原告毛玉青;2、被告周华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共同赔偿18098.11元给原告宋林丰;3、被告周华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共同承担本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华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玉青、宋林丰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周华俊主张原告治疗自身的疾病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周华俊主张原告除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外,还治疗自身的疾病。依照2016年6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主要精神及贯彻意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问题。由于交通事故损害与受害人自身有疾病或生理缺陷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形,受害人原有疾病或生理缺陷虽然是损害结果的客观因素,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受害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因为自身体质状况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因此,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在诉讼中不应考虑其参与度。……”的会议精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虽有疾病,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对被告周华俊主张原告除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外,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剔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华俊提出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毛玉青的抗辩应否采纳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周华俊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毛玉青,由于原告毛玉青未予认可,且被告周华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周华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毛玉青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8871.8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毛玉青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医院医嘱建议原告毛玉青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以上1-3项合计21731.8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736.61元(28812元/年×22天),原告毛玉青是农业家庭人口,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毛玉青住院22天,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毛玉青住院2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以上1、2项合计4376.61元。以上一、二合计26108.44元。原告宋林丰的损失: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2418.3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宋林丰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14218.3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420.86元(28812元/年×18天),原告宋林丰是农业家庭人口,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宋林丰住院18天,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宋林丰住院1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资标准。以上1、2项合计3580.86元。以上三、四合计1779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肇事车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结合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周华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6108.44元给原告毛玉青;二、被告周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7799.17元给原告宋林丰;三、驳回原告毛玉青、宋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元,由被告周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娟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