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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矫立帅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立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立帅,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立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矫立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立帅及其辩护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7月6日12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于咀村大廉套屯高铁桥下海边,娇某兄弟与孙某兄弟之间因赶海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矫立帅赶到现场,用石头将被害人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左侧硬膜外、下血肿伴积气,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10月25日10时25分,被告人矫立帅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三家子街梦香村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梦香村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矫立帅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鉴定,矫立帅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经认定,矫立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立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矫立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矫立帅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7月6日12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于咀村大廉套屯高铁桥下海边,被告人矫立帅的父亲娇某兄弟因不满被害人孙某兄弟在海边“钓虾”,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矫立帅赶到现场,用石头将被害人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左侧硬膜外、下血肿伴积气,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矫立帅现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另查,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矫立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10月25日10时25分,被告人矫立帅醉酒驾驶辽B3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三家子街梦香村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梦香村门前时,与相对方向阎某驾驶的辽BV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矫立帅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经认定,矫立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阎某表示不对矫立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矫立帅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阎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娇某、唐某等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抓获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矫立帅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立帅持械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矫立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矫立帅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对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立帅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矫立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故意伤害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矫立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对其危险驾驶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矫立帅一人犯二罪,应当二罪并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矫立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