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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严小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小昆,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小昆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小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小昆于2017年02月23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商城新村出发,经白雪路、环城路、方塔街、里颜港行驶至里颜港邮储银行附近停车,同日22时23分许继续驾驶该车在海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都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小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小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小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小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小昆于2017年02月23日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商城新村出发,经白雪路、环城路、方塔街、里颜港行驶至里颜港邮储银行附近停车,同日22时23分许继续驾驶该车在海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都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小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小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胡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小昆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小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小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小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小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