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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郄增强与李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增强,李顺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537号原告:郄增强,又名郄二伟,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军,男,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昌,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郄增强与被告李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增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95230元及利息(自2014年底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行唐县许由通顺园区经营有宏伟煤业,自2012年5月22日起,被告开始从我煤厂购煤,直到2014年底结束。期间被告有时付款有时欠账,直到2014年底对账时,被告共欠我595230元,当时讲好尽快打过款来,但至今两年多了,也未还款。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还说“给你利息,给你补偿”等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书账本一页,载明到7月30号李顺昌名下欠490710+104520,用于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时被告已经欠付煤款595230元。2.过磅单存根联两张,时间均是2012年7月6日,购货单位李,车号一为67828,一为8426,角注电话号码“139××××7828”。用以证明与被告李顺昌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3.驾驶人查询信息表一份,载明“姓名:李顺昌(居民身份证,档案编号370300151548,准驾车型C1E,住所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北石谷村5组55号,联系电话575×××5/139××××7828,发证机关鲁C”。用以证明被告李顺昌的联系电话是“139××××7828”。4.截屏139××××7828_20150506_194502通话录音一页,显示通话时长2:54。录音整理一份(附录音光盘),载明“时间2015年5月6日19时45分2秒,通话时长2分54秒,通话人及电话:郄增强155××××1288,李顺昌139××××7828,郄增强(郄二伟)简称‘郄’,李顺昌简称‘李’。……郄:我意思说,看你先给我弄个10万几万的吗?你欠我六十XX,你先给弄个10万元几万的,先弄点花着。李:我知道,一共是,到时候肯定给你,我会给你补偿,不会只给你六十万……”用以证明被告李顺昌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结账欠付60万元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5年4、5月份,我和盖成军曾陪原告到山东跟被告要账,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到普照寺门前等。被告和我们见面后,原被告对账共计59万多元,被告说给原告60万元,把一个古董卖后就给原告钱”。6.原告申请的证人盖成军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5年,原告说让我跟他一起到山东找被告要煤款,大概在4月份,我们到山东后要到被告家里找他,被告不让去,让到普照寺见面,欠账大概就是60万元左右,被告说不好亏待原告,口头说会给原告利息,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给。我们平常都是叫原告‘二伟’”。被告李顺昌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郄增强在行唐县许由通顺园区经营宏伟煤业,期间与被告李顺昌发生煤炭购销业务。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其煤款595230元,虽多次索要,被告李顺昌一直没有偿还。诉讼中,原告郄增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5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顺昌名下淄川区颐泽花园丁香苑10号楼东2单元4-5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04-1016841),并裁定案件申请费3500元由被告李顺昌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没有被告李顺昌签名的欠据等书面证据,但是,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得认定:1)驾驶人查询信息表载明被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9××××7828;2)截屏显示原告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55××××1288)与被告(手机号码139××××7828)进行了通话;3)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且被告李顺昌在电话中明确认可会给予原告郄增强补偿,不会只给60万元;4)证人李某和盖成军证明与原告前去被告李顺昌居住地催款及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由上,足以认定被告李顺昌欠付原告郄增强煤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认可会给予原告补偿,不会只给60万元,该数额与原告郄增强账目记载的595230元的欠款数额基本相符,符合在交易中取整抹零及记忆最相近约数的习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顺昌给付煤炭欠款595230元,依法应予支持,并由被告按照所欠煤炭价款数额偿付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利息可自原告郄增强明确主张权利的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郄增强煤炭价款595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执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4876元,由被告李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