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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小美、吉安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美,吉安县人民政府,彭保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美,女,汉族,1967年4月8日生,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庐陵大道。法定代表人解芳云,吉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审第三人彭保仁,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住吉安县。上诉人彭小美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小美与其丈夫彭芝智共生育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1998年8月,彭芝智去世。同年12月1日,吉安县人民政府将19亩承包地登记在彭小美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吉字第13111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彭小美带着女儿前往大冲乡草溪桥村案外人郭全忠一起生活,年幼的儿子彭层层留在丰山村奶奶刘春娥一起生活。由于彭小美家中缺乏劳动力,承包地无人耕种,也无力承担农业税,于是2000年村里开会讨论此事时,刘春娥同意将彭小美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但提出待彭小美儿子长大后回来种地时再将承包地收回来。当时丰山村共有六户人家愿意耕种彭小美的承包地,于是村里将彭小美的承包地分给了这六户人家,但后来有三户人家中途退出,并将分得的彭小美承包地交还村小组。2001年,村小组再次将部分彭小美承包地分给了原审第三人彭保仁,于是彭小美的承包地分别由彭保仁、案外人彭芝喜、彭芝康、彭芝启四户人家耕种,相应的农业税由这四户人家承担,并且之后的粮食补贴也由这四户人家享有。当时村里开会讨论没有形成书面的文件。2006年全面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间,大冲乡新溪村民委员会与彭保仁签订了编号为1310359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后,吉安县政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彭保仁的承包地(包括其耕种的部分彭小美承包地)进行了登记确权,并于2006年12月1日向其颁发了吉县府发农地承包权(2006)第131035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彭小美户籍虽然一直挂靠在丰山村,但自2000年起彭小美并未在丰山村居住,而是在草溪桥村案外人郭全忠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且彭小美对彭保仁耕种其承包地的事情是知晓的。彭小美儿子彭层层目前在南昌市工作,系公务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全国性的一项重要工作,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这项工作关系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完善,因此,为了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认清换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项工作前期在农村应进行了大量宣传。本案中,彭小美虽然居住在草溪桥,但其户籍在丰山村,且与草溪桥村民郭全忠并未登记结婚,因而彭小美在草溪桥并未有责任田耕种。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间,彭小美居住在农村,并未外出,且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其切身利益,彭小美在既无地耕种,又知晓彭保仁耕种其承包地的情形下,更应对换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有所了解。因此,在2006年全面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大环境下,彭小美对换证事项应当是知晓的。其次,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第二轮承包关系的完善和规范,对第二轮承包关系中的承包经营者发放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明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之前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收回。本案中,在2006年全面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间,彭小美明知承包地被彭保仁耕种多年,且吉安县政府也未向其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对此事提出异议,而彭小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彭小美庭审中声称2014年左右才知晓吉安县政府于2006年向彭保仁颁发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事,但粮食补贴政策出台以来,一直都是彭保仁享有粮食补贴,粮食补贴关系到彭小美的切身利益,彭小美在没有获得粮食补贴的情况下,理应对其承包地是否登记在彭保仁名下产生怀疑,并申请向有关部门查询,但彭小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彭小美声称2014年左右才知晓颁证一事,与常理不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彭小美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彭小美并无正当理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小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小美负担。彭小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彭保仁的吉县府发农地承包权(2006)第13103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被上诉人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地块重新确权给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其部分承包地向原审第三人颁证未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事实。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大冲乡新溪村委会及大冲乡人民政府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婆婆刘春娥一直在按相关法律规定就2006年被上诉人换发新证时未向其颁证向乡村两级机构主张权利,寻求救济,要求政府自纠。乡村两级机构也答应做调解工作,在2016年7月25日才确定调解不成,并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即告知诉权)。此时,上诉人积极行使诉权,并向乡经管站查询调取相关权证资料,方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甚至村干部还填写了申请表,况且原审第三人亦有将粮食补贴返还给上诉人婆婆刘春娥。其次,1998年8月,上诉人丈夫彭志智被害去世,上诉人虽然自2000年后与案外人郭全忠共同居住生活××××村,但作为一个没多少文化的农村妇女,家中的事情均由郭全忠作主,其本人还真不清楚其在丰山自然村的部分承包经营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事实上,其在丰山村××责任田一直是由婆婆刘春娥代为管理。只是在其婆婆去世后,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摸底排查期间(约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才接手过问此事。再次,上诉人的婆婆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在村干部的见证下交由同村其他村民代耕,可以肯定的是上诉人并未放弃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明显不当。上诉人本来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原审法院以不便保管为由未能收取却又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从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颁证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对被上诉人或第三人提交证据中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却均予采信,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中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歧视。被上诉人据以颁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真实合法有效,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所颁吉县府发农地承包权(2006)第13103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求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彭小美家庭作为新溪村委会丰山自然村村民,1998年12月1日登领吉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吉字第13111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00年期间,彭小美家庭因无力耕种将涉案承包责任田通过村集体交由原审第三人彭保仁耕种,并言明待彭小美儿子长大后回来种地时将承包地收回的事实,权利各方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彭保仁亦自认曾支付过部分田亩上的农业补贴给彭小美家庭。因此,涉案土地属代耕性质,其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彭小美家庭。2006年11月,吉安县人民政府下发吉县府办字(2006)171号《批转县农业局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是在巩固第二轮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将原颁发给承包户的省农业厅监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统一换发成农业部制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推倒重来。吉安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6年12月1日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换发给代耕人彭保仁时向原承包经营权人彭小美履行过告知义务,原审在彭小美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尚未通知收回且所载明的承包经营期限尚未过期的情况下,认定彭小美主张本案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吉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春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钟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虎广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