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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2016刑初16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6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番禺区大石街植村三路六巷17号102房,趁被害人黄某乙在客厅沙发睡觉之际,入屋盗去黄某乙放于房间床铺草席下的现金人民币2055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追赶并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并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番禺区大石街植村三路六巷17号102房,趁被害人黄某乙在客厅沙发睡觉之际,入屋盗去黄某乙放于房间床铺草席下的现金人民币2055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追赶并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被盗赃款人民币2055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7]骨鉴字第G2017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