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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格日乐吐与冬梅、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格日乐吐,冬梅,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31号原告白格日乐吐,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冬梅,女,4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玉龙(系冬梅丈夫),男,4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格日乐吐与被告冬梅、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格日乐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梅、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500元,利息690元,本利共计121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玉龙为被告冬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约定利息0.0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并出具一枚借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冬梅未答辩。玉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玉龙为被告冬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约定利息0.0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并出具借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冬梅、玉龙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白格日乐吐与被告冬梅、玉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冬梅、玉龙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冬梅给付原告白格日乐吐欠款本金115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冬梅给付原告白格日乐吐欠款利息690.00元(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11500元×0.02元×3个月)。三、被告玉龙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4.75元,减半收取计52.38元,由被告冬梅、玉龙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