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淑梅与王建民、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梅,王建民,胡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083号原告:武淑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鲜梅,系原告武淑梅的妹妹。被告:王建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雅玲,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武淑梅与被告王建民、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鲜梅、被告胡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民支付原告武淑梅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请求追加胡雅玲为被告,与王建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民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武淑梅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武淑梅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截止2016年5月28日均未归还三笔借款,多次催要未果。因王建民与胡雅玲为夫妻,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标的款为王建民与胡雅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雅玲答辩称:对当时被告王建民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借款时和王建民是婚姻存续期间,因为这个期间王建民在外面有了别人,所以虽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已经分居多年了,况且这个钱没有拿回家,不知道是不是给别人花了。借款的过程不清楚,和原告也是第一次见面。被告王建民没有参加诉讼,确定不了借款的金额,被告没有拿出借贷关系的银行打款凭证,所以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己需要承担责任也有异议。原告武淑梅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张,被告胡雅玲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明以及证人张鑫的证言,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加之被告王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建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哥哥武贺俊认识了原告武淑梅,并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年初,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民未如约还款。2、2015年2月28日,原告武淑梅找到被告王建民,双方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依据还款时间、借款本息分别重新签订了三张借条:分别记载“今武淑梅借给王建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即9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王建民,身份证号:×××。”“今借到武淑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2.5分,借款人王建民,2015年2月28日到2016年3月28日。”“今武淑梅借给王建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即2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王建民,身份证号:×××。”其中5万元和20万元均为本金,9万元为已发生利息,期间利息一直按照月利率2.5%计算。3、借条重新签订后,之前的借条被被告王建民全部收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建民尚未归还原告所诉借款本息。4、被告王建民与胡雅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被告举证离婚证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综合认定可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武淑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武淑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民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淑梅主张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自认可知,借款发生于2013年年初,2015年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确认,其中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9万元,另依借条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已确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与胡雅玲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胡雅玲举证其双方已于2016年8月1日办理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胡雅玲虽辩称双方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但其所提证据尚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一方债务等其他情形,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胡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民、胡雅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