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莉与陕西创新医学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陕西创新医学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08号原告:王莉,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创新医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SOHO同盟*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樊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陕西创新医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医学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莉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53号裁决,王莉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创新医学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其于2010年8月应聘到被告处,并于同年8月30日开始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2月被告才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休产假113天,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产假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9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之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549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产假工资25640元及拖欠产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10元。被告创新医学传媒公司辩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就职于陕西派力德文化传播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2011年1月14日,被告正式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既无义务也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身体原因无法正常上班为由,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向被告申请代为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费用自理。原告完全没有提及生产并需请产假事宜。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批准其停薪留职始,直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返岗正常上班,在此期间均为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发放产假工资,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再无支付产假工资的义务。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称因老人身体不好必须回家照顾小孩。2015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且离职表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王莉与被告创新医学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原告在项目部担任客服职务,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50元+全勤50元+绩效工资200元+业绩提成+技能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希望被告为其正常缴纳社保,费用由其本人承担。2014年12月原告生育,直至2015年3月回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8月2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申请、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辞职报告、离职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雁劳仲案字[2016]75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之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及拖欠产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产假申请,故对其主张产假工资及拖欠产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马 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梦洁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雪媛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