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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张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张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木兰县木兰镇建委家属楼。被告:张景君,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景君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给付利息11544.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景君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5月5日,张景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年利率为10.7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息还本法。被告借款到2016年5月5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2016年5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景君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11544.72元及诉讼费用。张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张景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张景君因包在邮储银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年利率为10.7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邮储银行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打入张景君账号为602626017260886373,张景君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张景君与王秀丽以15.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邮储银行要求张景君于2016年5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邮储银行多次催收,张景君至今也未偿还。故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张景君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11544.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景君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张景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45500元;二、被告张景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11544.72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嗣后利息以月利率11.635‰计算至被告张景君清偿本金之日止;上述款项本息合计57044.72元,被告张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张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