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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姬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姬明,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郑桥村武汉当代国际花园总部基地3号楼第C幢。法定代表人:汤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姬明,女,侗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徐晓峰。上诉人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姬明、原审被告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70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刘姬明为了牟利购买上诉人产品,涉及同类案件多起,在多个法院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姬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刘姬明于2016年9月2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至11月,其向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销售的维他多月见草油营养胶囊,共计金额3726.8元。因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食品价款3726.8元,并十倍赔偿37268元,共计40994.8元。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鄂0103民初7709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21楼,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姬明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汇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