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文藻与马继平、马健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藻,马继平,马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929号原告:蒋文藻,男,汉族,1941年9月5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平,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被告:马健超,男,汉族,1993年7月28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小华,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王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夫,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东,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园、张璐,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文藻被告马继平、马健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人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被告马继平、马健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小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人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73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马继平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黄山东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广场生鲜超市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重伤。车辆受损。被告马建超系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健超、马继平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核减;3、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我方不承担在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医疗费。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从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6387.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一人医书面述称:截止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98200.94元,已缴纳56387.91元,尚欠441813.03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马继平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黄山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广场生鲜超市”附近时,和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蒋文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蒋文藻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文藻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7年2月10日,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52982.67元,医疗费中含伙食费230元及陪床费176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含被告马继平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尚欠医疗费412972.07元。另,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6387.91元。2、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5840元。3、2016年7月2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文藻与被告马继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2017年1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文藻因车祸致右额叶脑挫伤,双侧额颞叶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极重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八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为长期需要人护理,营养期为27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45元。5、2017年2月20日,丹阳市吕城镇井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丹阳市吕城镇井园村大西一组蒋定正与徐玉琴系夫妻关系,蒋定正(男,1921年3月生),于2014年8月死亡,两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蒋文藻,蒋文俊、蒋文瑛、蒋文萍、蒋文娟。徐玉琴在2016年1月25日因跌伤在丹阳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现已出院在家。6、被告马健超系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马继平系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被告马继平垫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75210元;2、伤残赔偿金204775.2元(40152元/年×5年+40152元/年×5年×20%×10%);3、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3元(12833元/天×5年÷5人);4、营养费8100元(30元/天×270天);5、护理费219000元(120元/天×365天×5年);6、鉴定费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0元/天×310天);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988218.2元扣除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73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马继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计算5年,计200760元;对于原告的九级伤残,基于原告前述一级伤残所获赔偿已达法律规定的赔偿上限,故对于该九级伤残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母亲徐玉琴已达90岁高龄,且生育五个子女,本院酌情支持12833元(12833元/天×5年÷5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护理费,基于原告需要长期护理,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暂定为5年,护理标准酌情支持100元/天,计182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4270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317093元,由被告马继平承担190255.8元。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47521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基于用药清单中已明确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0元及陪床费1760元,故对于上述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抗辩营养干预(特需)20312.7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限为270天,可按15元/天计算,计4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310天,酌情支持18元/天,计5580元,以上共计482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72850元,由被告马继平承担283710元。对于规定的财产项下赔偿的损失,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9104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9943元,由被告马继平承担473965.8元。因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马健超与被告人保财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限额为1000000元)。因被告马继平垫付医疗费及修理费255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16387.9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将垫付费用分别返还给被告马继平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另,截止2017年2月10日,原告尚欠第三人一人医医疗费412972.07元,且原告蒋文藻同意将赔偿款优先支付拖欠第三人一人医的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将赔偿款412972.07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一人医,将其余赔偿款139605.82元支付给原告蒋文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蒋文藻各项损失共计13960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继平垫付款25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6387.9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12972.07元。五、驳回原告蒋文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鉴定费5345元,合计9054元,由原告蒋文藻承担300元,被告马继平承担8754元(原告蒋文藻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故被告马继平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蒋文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李 弘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黄正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