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郁军与蔡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军,蔡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024号原告:郁军,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拥军,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郁军与被告蔡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蔡拥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日被告蔡拥军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郁军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蔡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