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汉华、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华,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汉华,男性,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无业。因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性,199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汉华、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汉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汉华、刘某和“光头”(在逃)三人在惠城区小金口骆坑组某出租房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日阳牌大公主型助力车,梁汉华负责撬锁,“光头”负责接线,刘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由刘某将红色日阳牌大公主型助力车开走。随后,梁汉华和“光头”二人又在同一地址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一辆紫色东泽牌125T-12C摩托车,盗窃得手后由“光头”将该车开走。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汉华、刘某和“光头”三人在惠城区小金口金源工业区一出租房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松吉牌TDR215Z型电动车,梁汉华负责撬锁,“光头”负责接线,刘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由刘某将红色松吉牌TDR215Z型电动车开走。其中,刘某盗窃得手的日阳牌大公主型助力车和松吉牌TDR215Z型电动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306元,梁汉华盗窃得手的上述三部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54元。上述被盗三部车均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汉华、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汉华、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汉华、刘某和“光头”(在逃)三人在惠城区小金口骆坑组某出租房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日阳牌大公主型助力车,梁汉华负责撬锁,“光头”负责接线,刘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由刘某将红色日阳牌大公主型助力车开走。随后,梁汉华和“光头”二人又在同一地址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一辆紫色东泽牌125T-12C摩托车,盗窃得手后由“光头”将该车开走。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汉华、刘某和“光头”三人在惠城区小金口金源工业区一出租房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松吉牌TDR215Z型电动车,梁汉华负责撬锁,“光头”负责接线,刘某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由刘某将红色松吉牌TDR215Z型电动车开走。其中,刘某盗窃得手的日阳牌大公主型助力车和松吉牌TDR215Z型电动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306元,梁汉华盗窃得手的上述三部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54元。上述被盗三部车均未缴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累犯信息、前科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汉华、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梁汉华涉案7054元,被告人刘某涉案4306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汉华、刘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汉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