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再飞与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飞,李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415号原告:朱再飞,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忠,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朱再飞与被告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李伟忠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中街9号房屋[房屋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4091号],保全价值200000元。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为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再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再飞人民币拾伍万元正,月息一分二厘,时间一年。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再飞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李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