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黄亚辉、廖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黄亚辉,廖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9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主要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49578。被告:黄亚辉,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廖美玲,女,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黄亚辉、廖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辉、廖美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亚辉、廖美玲(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并因此签订了编号8140804336006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从2014年8月19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额度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并约定了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黄亚辉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区青云××路以南××科××住宅楼××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8140804336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执行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期限内,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99613.37元,利息11969.33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亚辉、廖美玲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999613.37元,利息11969.33元(含复息),共计1011582.70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黄亚辉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青云××区青云××路以南××科××住宅楼××单元××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亚辉、廖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8140804336006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原告)同意向授信申请人(两被告)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在授信期间内,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授信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负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两被告同意用坐落于南昌市青云××区青云××路以南××科××住宅楼××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亚辉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黄亚辉)向贷款人(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到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00万元转入被告黄亚辉的银行账户,被告黄亚辉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亚辉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黄亚辉尚欠借款本金997476.98元、利息5858.15元、罚息80128.04元、复息470.57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律师费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亚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亚辉发放贷款后,被告黄亚辉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借款合同虽系被告黄亚辉个人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的签订系依据《个人循环协议》约定,被告廖美玲应当知晓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事实,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属被告黄亚辉、廖美玲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黄亚辉、廖美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辉、廖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97476.98元;二、被告黄亚辉、廖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利息5858.15元、罚息80128.04元、复息470.57元;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997476.98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亚辉、廖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元;四、若被告黄亚辉、廖美玲届期未履行上述三项判决,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黄亚辉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青云××区青云××路以南××科××住宅楼××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亚辉、廖美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叶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