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请求撤销他项权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波,赵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28行初13号原告张秀芳,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慧梅,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垣曲县七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靳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该局房产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郭琴琴,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垣曲县中条大街残联楼下。法定代表人李民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良,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波,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赵丽花,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秀芳诉被告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垣曲县住建局)及第三人垣曲县宝昇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昇行典当公司)、张波、赵丽花请求撤销他项权证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慧梅,被告垣曲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郭琴琴,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垣曲县住建局于2015年4月1日向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颁发编号为垣曲县房他证2015字第00003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他项权证)。原告张秀芳诉称:2004年我与丈夫张承伟在垣曲县新城镇人民西路老游泳池西侧的独院上,自建房屋上下六间,并于2003年5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共有人为我、丈夫张承伟、儿子张波、儿媳赵丽花四人,2014年3月,丈夫张承伟去世。2016年12月底,我无意得知该房被我儿子张波瞒着我在宝昇行典当公司办理了借款抵押,并在被告垣曲县住建局处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而我作为房产共有人,根本就不知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有关房产登记的有关程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垣曲县房他证2015字第00003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抵押担保承诺书,上面是张波和赵丽花签字;2.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有共有人,共有人张秀芳没有签字;3.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张秀芳没有签字;4.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没有签字。第二组: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是共有人;6.房屋所有权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组:8.身份证,户口本,9.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垣曲县住建局辩称: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和张波在申请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完全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经过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我局应当予以登记发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表三);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表四);3.房屋产权四面墙界申报表(表五);4.平面图;5.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六);6.垣字第000062号房权证;7.垣国用(2003)字第1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9.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10.抵押担保承诺书;11.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12.垣曲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张波与赵丽花结婚证及身份证明。庭前提交以下证据:14.五份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15.七份他项权证,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张波和赵丽花办理他项抵押登记是知情的。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述称:我公司严格按照典当条例和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了张波房产抵押贷款事宜,张波用房产证办理他项权证没有损害其共有人的权利,因为办理他项权证是为了贷款而不是买卖房屋,现在张波贷款不还给我公司带来损害,而不是原告受到损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承诺书,2.垣曲县房他证2015字第000031**号他项权证,3.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5.垣曲县宝昇行典当当票,6.张波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程序合法。第三人张波和赵丽花没有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知情。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需要共有人签字的选项,相对人是张波,不需要原告签字;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3,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4、15,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宝昇行典当公司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波与宝昇行典当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垣曲县住建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同日向抵押权人宝昇行典当公司颁发被诉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宝昇行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张波,房屋所有权证号垣房权证字第000062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上述房产的共有人为张承伟(张波之父)、张秀芳(张波之母)、赵丽花(张波之妻),张承伟于2014年3月去世,第三人张波与宝昇行典当公司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抵押人(签章)”处,均有“张波”、“赵丽花”的签名。原告张秀芳不服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是所涉房产的共有人,与被告作出被诉他项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被诉他项权证,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内容,故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起诉期限的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及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张波向被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垣房权证字第00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均显示所涉房屋有张承伟、张秀芳、赵丽花三个共有人,而被告在查验抵押当事人的材料时,审查不力,除了赵丽花在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外,没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所作被诉他项权证,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垣曲县房他证2015字第00003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月 德审 判 员 张 军审 判 员 张 复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皇甫苏丽书 记 员 任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