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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健强与梁达洪、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强,梁达洪,赵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61号原告:李健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雄,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达洪,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赵丽华,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健强与被告梁达洪、赵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达洪、赵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700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6%计算,借款60万利息从2015年6月暂计至2017年2月共20个月,利息为45960元;借款90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暂计至2017年2月共7个月,利息为24129元;直至清偿之日止),合共1570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达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合共150万元,被告赵丽华为被告梁达洪的妻子,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超过,两被告未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无效,诉讼请求如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的利息请求为: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份,证明原告出借1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帐户交易历史各1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合共15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证明结论,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达洪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10月7日起,被告梁达洪声称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核对借款金额后,被告梁达洪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60万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2016年7月30日,被告梁达洪又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90万元,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梁达洪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根据被告梁达洪的请求,向其提供借款,并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给被告梁达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每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梁达洪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达洪通过补写借据的方式确认已借取的款项数额及确定还款日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梁达洪出具借据行为的效力。但被告梁达洪收取借款后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清偿日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梁达洪主张借款合计1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梁达洪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且被告梁达洪为投资借款,其投资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润所得,应为家庭财产之收入,被告赵丽华可以从该收入中分享收益,因此,原告本案主张的被告梁达洪应承担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达洪、赵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李健强。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5.4元,由被告梁达洪、赵丽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颖瑜 关注公众号“”